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軍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軍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未曾查獲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之聲請人利用與A女喝酒,並趁渠不備之際以手遮掩酒杯邊緣,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不明藥物摻入酒飲內,復持免洗筷攪拌均勻後交A女飲用之「免洗筷」,而該「免洗筷」並未被提出於本案任何審級之審理證據清單中,難認聲請人有上開行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此等事證(即未有證據證明有免洗筷之存在)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即扣案酒杯)予以判斷,就聲請人是否確有摻入第二級毒品並為攪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㈡依證人 吳榮山 警員之證述可證,扣案酒杯並非案發現場第一時間查獲,該酒杯已經被害人A女或其家人整理更動過,屬被污染之證物,不得逕作為認定係由聲請人摻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之證據;況該扣案酒杯經過DNA檢測,僅有A女之DNA,無其他男性
DNA存在,顯與原判決認定A女二弟將A女所持酒杯一飲而盡之情形有所矛盾,惟原判決不查,逕以該扣案酒杯未檢驗出其他男性DNA應係殘留檢體不足以檢驗出人體DNA之故,卻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採取該酒杯係聲請人摻入毒品之酒杯之證據,重大違背「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以扣案酒杯,及證人A女、A女之大弟、二弟、證人吳榮山警員之證述為主要證據,然該扣案酒杯既非屬第一現場所採得之酒杯,期間有諸多受污染之可能,而證人A女之二弟與大弟之證詞間存有諸多矛盾,不僅足認2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甚低,亦均無法逕以確認扣案酒杯中所存在之第二級毒品係由被告所放,則A女的身體不適及毒品反應,絕大可能係渠在與聲請人見面前即吸食,僅發作時間在與被告喝酒後,而A女為脫免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後由其家人將房間裡的酒杯加工,並無從達到有罪判決之認定標準。原審對上開重大影響被告權益之情事,本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惟未依法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即率予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以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重大違法;㈣依上述之事證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摻入第二級毒品並為攪拌,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結果,依「無罪推定」、「有疑利於被告」,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判決認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之1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強制猥褻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案發現場(即告訴人A女之住處)並未查獲
任何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免洗筷」;扣案酒杯顯非案發當時A女所飲用之酒杯,該酒杯在被扣案前已被污染;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憑信性甚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原確定判決第4至9、11至13頁):
⒈依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蒐證之員警吳榮山、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卷,下稱地院卷,第60頁背面、61、136、140頁背面、141頁背面)、扣案酒杯採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可徵告訴人A女當日飲用酒杯內有白色粉末;扣案酒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其內壁浸泡液以氣相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21頁);且告訴人A女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偵查卷第40頁);依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大弟、吳榮山警員、聲請人之父 鄭秋玄 之證述(地院卷第51、94、103頁背面、138頁背面)、及聲請人之父鄭秋玄於偵查中所呈自述狀(偵查保密不公開彌封卷第19頁),告訴人A女當日飲用被告所攜帶之酒類後,呈現全身發抖等不適而異於酒醉之情,復參以聲請人供稱告訴人A女當日所飲酒量,較平日為少,以其對酒精之耐受度,當不致有酒醉或其他異常情事發生,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A女當日飲酒後,確實有頭暈、無力,甚而全身發抖等不適而異於酒醉之情,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飲用之酒類確實含有毒品MDMA成分,否則豈致發生上開異於酒醉之情狀。
⒉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二弟均明確證述A女當日飲用酒類均
為聲請人所調配,聲請人一度回家再返回A女住處房間後續行調酒,即有以免洗筷攪拌酒類之舉止等語;而聲請人於警詢並未否認其有攪拌調酒之舉,衡以案發當日飲酒時間充裕,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互為鄰居,飲酒地點又在告訴人住家,飲酒時間長達2、3小時之久,應無趕時間而需聲請人攪拌調酒以消氣之必要,可合理認定聲請人所攪拌者應非液體類之威士忌或可樂;復參以扣案告訴人A女當天飲用之酒杯留存有粉末之物,堪認聲請人所攪拌者,應係固體型態之物品即本件檢出之MDMA。
⒊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A女之二弟之證述,聲請人於A女飲用含
有藥物酒類後,聲請人即對A女有強制猥褻犯行(偵查卷第3
1、32、37頁);證人即A女之大弟、二弟並均證稱A女表示人很不舒服,一定要叫聲請人離開,渠等即就去A女房間帶聲請人離開等語(偵查卷第54、55頁,地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聲請人之父則證稱當天看到A女之二弟扶抱著聲請人,大弟叫著「以後不准你到我家來」等語(偵查保密不公開彌封卷第19頁,地院卷第102頁),聲請人復供稱當天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或不愉快之事等語(本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衡以案發當天聲請人既未與告訴人發生其他糾紛,卻遭A女家人共同「請出」,並警告聲請人不准再上門,適足證聲請人對A女有下藥及猥褻行為。聲請人雖辯告訴人A女自己施用毒品,因擔心觀察、勒戒,始誣陷遭其下藥云云,然告訴人A女並無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紀錄,無從認定A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若A女有施用毒品,衡情其為遮掩自己之不法行為,應不致提出本件告訴,反使其非行曝光,足見聲請人辯稱A女自己施用毒品乙節,並不可採。
⒋扣案酒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萃取DNA檢
測,雖未檢出體染色體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地院卷第36頁),然觀諸該鑑定結果,係指未檢出人類DNA及人類男性DNA,究其原因,應係扣案酒杯殘留檢體不足以檢出人類DNA,尚無從據此推論扣案酒杯即非A女當時所使用之酒杯,倘A女有意以扣案酒杯誣指聲請人,其必然會於扣案酒杯留有聲請人使用過之證據,然扣案酒杯既無從檢出任何人類DNA,顯見係檢體不足所致,尚無從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及理
由,可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至聲請意旨稱證人即A女之二弟喝掉扣案酒杯約7、8分之酒類,竟未出現如A女具有之頭暈、無力及四肢發抖等情狀,更無對於毒品呈陽性反應,或有毒品反應之鑑定報告,足以引起一般人對於該酒杯是否遭人摻入藥物產生合理懷疑云云。惟證人即A女之二弟證稱:A女不舒服去床上躺了之後,伊幫A女喝掉她的酒,才懷疑
A女被下藥而身體不舒服,因為喝的那一杯酒有苦味,伊發現杯底有不明的粉末等語(地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足見證人即A女之二弟喝下扣案酒杯之酒類後,亦發覺該酒類異常,況該酒杯內壁浸泡液業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告訴人A女並經驗尿呈MDMA類陽性反應,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縱證人即A女之二弟未經採尿送驗,未能確認其是否有毒品反應,然對於告訴人A女遭下藥之事實並無影響,無足發生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結果。另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A女之大弟及二弟對於A女飲酒後情狀之陳述矛盾,該
2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低云云。惟證人即A女大弟證稱A女飲酒後一直發抖、臉色發白等情,與告訴人A女、證人吳榮山警員、證人即被告之父鄭秋玄接獲A女祖父來電告知A女一直抖等語,互核相符,可證告訴人A女飲用摻有MDMA成分之酒類後確出現異於酒醉之情狀,縱A女之大弟、二弟就A女飲酒後情狀之陳述不一,亦無從翻異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A女飲用遭聲請人將MDMA摻入酒杯之事實,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尚有未合。本件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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