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毅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4日、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7898號、88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於91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⑷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兩案均於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上午8時左右,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某址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0號住處,因妨害自由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處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被告之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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