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宜蘭縣○
○鎮○○○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至接近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為找尋停車位,車速
緩慢,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甲車)原同向直行於乙車正後方,甲車駕駛人 陳忠平 因見前
方乙車車速過慢,遂跨越分向限制線自乙車左側超車,甲車
完成超車回到原車道直行之後,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
全間距,突然駕駛乙車向左側外切,致其左前車頭與甲車之
右後車輪及車體發生擦撞,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工資新台幣(下同)9,810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場辯稱:伊當時正在尋找停車位,所以僅
車速較慢,並未暫停,二車碰撞當時伊雖將乙車車頭左偏,
但仍向前直行中,而甲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且尚未完成
超車回到原車道內,因此路權在伊,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2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為修復甲車支出必
要工資9,8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及統一
發票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文規定。被告固
未暫停或轉彎,惟仍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以便能及
時發現同車道同向他車行車動線,並於彼此會車或併行時預
留緊急應變之空間、時間,也讓他車能清楚預見、判斷被告
行車之動向,避免因誤判發生危險。經查,兩造發生事故之
車道右側,劃設有白色實線,作為車輛停放線,左側則劃設
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此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規定甚
明,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再自現場圖上乙車於二車
碰撞後靜止位置清楚可見,被告確將乙車車頭左偏,且乙車
右後車身於跨越白色實線上,因認被告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關於二車併行之認定,詳如後述),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
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二車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認有過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
月30日基宜鑑字第0985002887號覆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
本院卷宗第62~64頁)亦同此認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
參考。經查: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甲車駕駛人陳忠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自二車車側碰撞
受損位置可知,二車碰撞瞬間,甲車後段車身顯與乙車車頭
呈併行狀態,另觀諸現場圖上乙車於二車碰撞後靜止位置,
乙車左前車頭撞擊點,距離該車道左側分向限制線之垂直距
離僅1.3公尺,遠小於甲車車身寬度,在二車併行之狀態下
,甲車左側車身必然有部分跨越於分向限制線,顯未完成超
車回到原車道內直行,甲車駕駛人違規超車,且亦未注意保
持2車併行安全間隔,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上開注意義務
,致二車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七、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
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
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駕駛
乙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甲車受有損害,固難辭其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甲車駕駛人陳忠平駕車亦有疏忽,
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因被保險人全台通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陳忠平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陳忠平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4,9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抗辯,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