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18號債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葉麗霞 (院長)債務人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財產資料所得之結果,其中有一具執行實益者如本院卷第16頁所示,又觀乎本院查詢所得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該執行標的物係由債務人所持有,故不論認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有高度可能性係位於債務人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28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或認其仍屬所在地不明,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強制執行均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