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戴文欽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告 王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2年4月18日結婚,生有一子 戴家豪 ,已成年。
因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請求裁判離婚:
⒈被告患有精神躁鬱症以及精神分裂症,曾於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就診,兩造於94年起同住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鎮○○○村○○○0號1至3樓(下稱金碧閣住所),被告突然於
102年9月間自行停止用藥,原告為避免被告受精神躁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等病症影響而有不當行為,僅能不斷告誡被告要服用藥物,甚至向被告餵食藥物,然原告發現被告服用藥物後,隨即會將藥物吐到垃圾桶、廁所洗手臺或馬桶中,根本沒有服用藥物,被告可能因此病情不受控制,之後性格大變,開始會任意摔壞、丟棄上開金碧閣3號住所內之物品並對原告大發脾氣吵架等不當舉止,可知被告患有精神躁鬱症以及精神分裂症應屬重大,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95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因被告罹患精神躁鬱症以及精神分裂症已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足以破壞兩造精神上之共同生活,請求裁判離婚。
⒉又萬芳醫院函所述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4年9月2日,依病
人病史若規則治療可維持病況穩定,惟此乃醫生自吹自擂醫術、醫藥高明之用語,與被告實際情況不同。出院病歷摘要第95頁104年9月2日被告之病史即以英文記載2個月前被告說「她身體有一顆炸彈,她打開窗戶試想從窗戶跳下去」。顯見,當時被告即有自殺傾向,藥物已無法讓被告穩定。第104頁病歷專用紙記載被告病史提及被告有自殺的想法(
Shehadsuicideideation),第102頁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被告之疾病為憂鬱症合併精神疾病,第154頁出院護理摘要被告因幻聽、幻覺干擾、妄想存在而入院治療,第156頁病歷記載被告前天說身上被裝東西會爆炸,必須出門,第
161頁病歷記載被告自認是喇嘛複製人,第161頁病歷記載被告說近來雜音又出來了,有點吵。由被告就診之病歷觀諸,被告罹患之幻覺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已相當嚴重,導致自殺之傾向,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規定。
㈡兩造感情破裂已難以維持婚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以下不當舉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⒈被告係患有精神躁鬱症以及精神分裂症,而兩造於94年在中
國金碧閣住所共同生活後,因被告於102年9月間突然自行停止用藥,被告病情可能因此不受控制,性格大變,開始會任意摔壞、丟棄金碧閣住所內之物品並對原告大發脾氣吵架,兩造感情破裂,婚姻生活已生破綻。
⒉被告於103年8月間某日,因原告不同意再向被告二姊購買
直銷產品,竟於凌晨三點時,不顧當時正下大雨,將原告衣物、日常生活用品丟棄在外,同時毀壞原告停放在金碧閣住所外之汽車,隨後還將原告趕出金碧閣住所,被告之後不但未向原告表示歉意,甚至在3至5日後、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返回臺灣,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3、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下稱伯爵街住所)、高雄市、屏東縣及花蓮縣○○市○○路○○號4樓之2等處四處居住,被告上開不當舉止不但毀壞兩造感情,亦使兩造婚姻生活之破綻益加嚴重而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⒊戴家豪於104年9月間返臺回伯爵街住所時,發現被告已將
原告所有之古董及家中物品丟棄,甚至向戴家豪稱還要繼續丟棄伯爵街住所之物品,可知被告已完全無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否則豈會任意丟棄上開物品,因此被告上開不當舉止不但已毀壞兩造感情,依社會常情及客觀情況亦使兩造婚姻生活之破綻益加嚴重而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⒋被告於105年3月間到中國,竟趁原告不在金碧閣住所時,
將原告在金碧閣住所所有之全部物品,包括衣物、家電、生活用具等全數丟棄在外,同時將原告所飼養相依為命之三條名犬任意棄養在外,以致上開物品撿拾以及遺失一條名犬,被告同時將金碧閣住所門鎖之鑰匙更換,原告因此無法進入,只能另覓其他處所居住,被告甚至與春曉仲介公司簽約協議要將金碧閣掛牌出售,可知被告毫不眷戀與原告間之夫妻感情,否則豈會讓原告在中國失去棲息之處生活不便,無法專心經營生意。被告上開不當舉止不但已毀壞兩造感情,亦使兩造婚姻生活之破綻益加嚴重而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⒌原告自小家境貧困,是原告母親 戴莊秀森 含辛茹苦扶養原告
及原告兄弟姊妹長大,因此原告非常尊重及孝順原告母親,惟被告於103年8月獨自返臺生活後,竟於104年間恣意丟棄原告母親在伯爵街住所之床鋪、冰箱及按摩椅等物品,原告母親發現後傷心難過只能打給原告哭訴,原告因此質問被告,惟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還向原告聲稱會繼續處理在伯爵街住所之物品。被告甚至之後於105年5月至宜蘭縣○○鄉○○路○○○號之2原告母親住處與原告母親吵架,被告上開不尊重原告母親之行為不但已毀壞兩造感情,亦使兩造婚姻生活之破綻益加嚴重而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⒍兩造在中國共同生活時,原告前後交給被告約300萬元人民
幣款項進行理財投資,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趁上開投資款項結算時,竟將上開款項改匯入被告自己銀行戶頭作為自己投資、旅遊、購物及租屋之用,差點讓原告經營生意無法週轉。另外被告於105年4月曾找鎖匠至原告中國地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鎮○○○村○○○00號之工作處所要進入原告辦公室,幸好當時經公司職員聯繫原告後,原告立刻以電話擴音方式警告要報警處理才阻止被告進入辦公室,可知被告已完全不尊重原告,使兩造婚姻生活之破綻益加嚴重而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⒎又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在大陸東莞市○○鎮○○○村○○
○0號門口以單肩包砸一輛賓利轎車,導致後面的右邊砸凹,被告同時砸另一輛保時捷汽車未受損,兩輛汽車合計值人民幣840萬元,原告為免事情鬧大,前去田坑派出所報警,有詢問筆錄及汽車相片可稽,但車主堅持要原告賠償,尚未處理完畢。益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發作,恣意以肩包砸名貴汽車。
⒏另被告自己亦認為兩造感情破裂而無從維持兩造婚姻,希望
儘速與原告離婚,只是對婚後財產分配無法達成共識。綜上,可知兩造感情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而兩造感情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前述不當舉止,且自103年8月迄今已分居
2年多,故依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06號判決之見解,請求裁判離婚。
㈢綜上,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4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103年8月間某日,將原告在金碧閣住所之物品丟棄,毀壞原告停放在住所外之汽車,將原告趕出住所,之後獨自返臺,在臺北市、新北市、高雄市、屏東縣、花蓮縣各處居住;於104年9月間某日,將原告伯爵街住所之古董及物品丟棄;於104年間某日又恣意丟棄原告母親在伯爵街住所之床鋪、冰箱及按摩椅等物;而被告於兩造對話時亦曾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汽車毀損照片、原告與其子戴家豪WeChat通訊內容及翻拍照片、兩造WeChat通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31-37、38-46、47-48頁),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病情穩定時可以完全無症狀,不穩定時則可能有幻聽、幻覺等症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3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22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㈢經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毀損原告車輛,並多次丟棄原告
及其他家庭成員之物品,致夫妻感情日趨薄弱,且被告前於
103年離開金碧閣住所住處後兩造即未同住(見本院卷第10-11頁),迄今已二年餘,而被告又曾表示與原告離婚之意,兩造長期處於無良性互動之狀態,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之本質相悖,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對於婚姻抱持不在乎之態度,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應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由被告上開行為觀之,其對此事由應負主要之責,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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