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21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2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博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博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該成年人負責架設「博金」、「泰金」之運動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大眾之賭客進入上開簽賭網站下單簽注賭博財物,並於
105年9月間起提供具管理權限之帳號「K51980」(密碼:King1214)及帳號「K7997」(密碼:King1214)予楊博凱,供楊博凱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由楊博凱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成為會員賭客後,以管理者權限建立新帳號、密碼給賭客,供賭客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或使其加入成為下線代理商,再由該代理商自行招攬會員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歸莊家所有,又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楊博凱可抽得1元,上開輸贏結果則由楊博凱每週與各會員相約於其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住處附近結算,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期間共獲利2萬5千元。嗣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博凱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博凱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博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46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61至62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 邱辰宇 、 洪健豪 、 許家竣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9頁),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上網歷程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7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可,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參與線上賭博網站之賭博犯行,由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以此分工方式擴大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期間非長、獲利非鉅,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目前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擔任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自每100元賭資中抽取1元作為佣金,該佣金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參與本件賭博犯行期間約獲利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參酌被告參與賭博犯行期間非長,被告所稱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供承之數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