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林博文 相對人 趙肯 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債務人 林博仁 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0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3樓至6樓陽台,均非債務人林博仁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3,4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0,565元(計算式:963,400元×5%×3.3333年=160,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