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第17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第234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3年3月
7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103年3月7日上午12時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查緝毒品,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103年5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226號房執行搜索,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