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 蔡碧珍 相對人 陳木隆 即大德素食餐飲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7,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5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376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部分受償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