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許莉卿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1項)。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第2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許莉卿(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4年3月1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檢附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亦未陳明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核與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4年3月1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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