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太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太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
9號判決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2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2月20日,有本院
105年度原 竹東 交簡字第2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惟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4頁),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於本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判決,其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2月16日前所犯,與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