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蕭菀嫻 (即 蕭明哲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豐 原即力辛企業社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16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蕭明哲與被告 楊豐原 即力辛企業社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准對蕭明哲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275元(計算式:7,710+11,565=19,275),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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