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5日所為之民事小額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柒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
陸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
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32,300元【計算方式:1,420+880+30,000=32,300】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100元【
計算方式:1,420+880+7,800+30,000=40,1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㈣第十一行關於「22,610元
【計算方式:32,300x0.7=22,610】」之記載應更正為「28,070
元【計算方式:40,100x0.7=28,07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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