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華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華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下午14時9分前6秒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中興嶺方向之雙向各一線車道,跟在由被害人 洪常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於同日14時9分許,二車先後行經協中街66號前時,因停放在該處同向道路右側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突遭該車駕駛 陳翠襦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判處陳翠襦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開啟,使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無從閃避而與陳翠襦所停放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被害人洪常財及乘坐其機車之被害人 王麗容 均因此當場人車倒地,旋再遭疏未與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蔡淑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輾壓,造成被害人洪常財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勢;被害人王麗容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瘀傷、右側眼角旁裂傷0.8公分、左側鼻子旁裂0.5公分、右側顏面骨上顎骨折、鼻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左側大腿裂傷6.0公分、右側顴骨骨折、雙側恥骨枝骨折之傷害。被害人洪常財、王麗容雖均送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惟被害人洪常財仍因受有上述之傷勢而急救無效,於同日15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蔡淑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蔡淑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到
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有撞到被害人洪常財騎乘之機車,及撞到被害人王麗容,惟當時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係在伊之右前方,因陳翠襦突然打開其所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使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撞到陳翠襦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向左甩,因是突發狀況,伊不及防範他人違規開啟車門之突發事件,才撞到被害人洪常財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王麗容。在撞到之前,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並不快,且與被害人洪常財騎乘之機車有相隔一段距離,伊並未有何過失等語。
㈢經查:
1.被害人洪常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王麗容,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另案被告陳翠襦突然打開停其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撞到陳翠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因而向左倒地,再遭自該機車左後方而由被告蔡淑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一情,業據被告蔡淑華供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翠襦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王麗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2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洪常財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情,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查。足證被害人洪常財之死亡,係因另案被告陳翠襦與被告蔡淑華之行為所致。
2.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則有過失行為之處罰,被害人洪常財之死亡,雖係因另案被告陳翠襦與被告蔡淑華之行為所致,惟被告蔡淑華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蔡淑華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公訴人認被告蔡淑華之行為有過失,無非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動態錄影畫面所呈現車禍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與陳翠襦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前之被告蔡淑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相對位置、距離等情形,而判斷被告蔡淑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緊跟在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偏左處行駛,並未保持足供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致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與陳翠襦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蔡淑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無法及時停煞閃避,而認其有過失行為為據。惟查:
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處為雙向各一線車
道,寬約2.9公尺。另依被告蔡淑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1:04:42至01:
04:44前時段顯示(見他字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正面1至10之照片),被告蔡淑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沿臺中市○○區○○街往中興嶺方向之車道內正常行駛,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蔡淑華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沿著邊線內側行駛正常行駛,兩車前後並保持一段距離。另案被告陳翠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路面邊線(依卷附上開現場圖顯示左前左後車角,左距分向限制線均為2.5公尺)停在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畫面時間01:04:44末至01:04:45末時段(見他字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11至18之照片),顯示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行至另案被告陳翠襦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左側時,另案被告陳翠襦突然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往左碰撞到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依相字相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7頁之車損照片顯示另案被告陳翠襦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外側受損,被害人洪常財之機車右側後側受損並留有陳翠襦紅色車門之紅漆),造成該機車失控往左打滑摔倒之瞬間,再遭由其左後行駛過來而由被告蔡淑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輪方及右前門下緣處碰撞(見他字偵查卷第41頁第17、18照片及相字相驗卷第40頁至第42頁)。顯見被告蔡淑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接觸碰撞到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時,該機車當時已成左傾斜倒地狀,而被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為被告蔡淑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況且,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於失控向左倒地,再被後行之被告蔡淑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時,前後僅相隔不足兩秒,實難苛求於在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之被告蔡淑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兩秒內採取完全將其自用小客車煞停之措施。因該另案被告陳翠襦突發開啟左前車門之危險行為,對被告蔡淑華而言,實無充分之反應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是公訴人認被告蔡淑華未保持足供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致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與陳翠襦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無法及時停煞閃避,而認其有過失行篤云云,委無可採。
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本案被告蔡淑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中興嶺方向之車道內正常行駛,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蔡淑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沿著邊線內側正常行駛,兩車前後並保持一段距離(前後車無安全間隔之問題)。本案係因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因遭另案被告陳翠襦突然開啟其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所撞擊,致該機車當時已成左傾斜倒地狀,始被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為被告蔡淑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已如上認定。被告蔡淑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車道內正常行駛,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然被害人洪常財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失控向左傾斜倒地在被告蔡淑華行駛之車道前方,被告蔡淑華在前後僅相隔不足兩秒下,無充分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期待其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蔡淑華之行為,實難有何違反上開之規定,其自無過失可言。況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另案被告陳翠襦駕駛小客車,不當停車於先,未看清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為肇事原因,被告蔡淑華與被害人洪常財均無肇事因事,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該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益證被告蔡淑華之行為無過失。被告蔡淑華對於被害人洪常財之行為既無過失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蔡淑華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淑華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淑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蔡淑華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蔡淑華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麗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蔡淑華此過失傷害部分與被訴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惟被告蔡淑華被訴之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與被告此過失傷害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仍應就被告蔡淑華此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政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