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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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4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劉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4條:「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