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原告 賴順鵬
法定代理人 呂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