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謝堯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勇哲 、 廖勇齊 間因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民國112年7月28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關於該案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於判決中敘明。此外,聲請人雖稱遺漏了某些重要細節云云,然其既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難認其符合上述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