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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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潘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志維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法官對聲請人提問內容及要求補充之文件,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2年8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中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三、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8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欲釐清法院對聲請人提問內容及要求補充之文件,惟查,關於本院提問內容,均已詳載於筆錄中,且基於辯論主義,應由當事人負主動提出證據之責任,本院並未要求原告補充何種文件,而係諭知原告若欲聲請調查證據,應於14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準此,聲請人請求交付112年8月9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葉菽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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