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
原告 許榮貴
被告 王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審交附民字第5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75元(本院卷第3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駛至裕誠路與明吉路口路面,欲右轉裕誠路起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跨越裕誠路後,暫停在網狀線上,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下肢0.2*0.2公分擦傷、右下肢9*8公分及7*4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照車禍鑑定,原告是7成過失,我是3成過失,原告剛開始請求10萬元,後來增加到20萬元,現在又增加到40萬元,在調解時兩造都已經談好6萬元和解,並寫和解書,保險公司也同意,但原告又說要增加6,000元,我就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之肇責比例?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之肇責比例?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原告亦於裕誠路東向西車道逆向往東行駛,有未依標誌或標線行駛之過失,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依此論究兩造之肇事責任,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有違規情事以致肇事,原告騎乘腳踏車亦有未依標誌或標線行駛之過失,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減輕60%。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5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7-21頁),且被告關此部分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其使用之公共腳踏車受有損害而賠償4,3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為牙醫師,系爭事故後醫囑需休養10天,且原告因受傷迄今無法久站、久坐,影響原告看診時間,使原告收入銳減,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保險署高雄業務組客戶服務科將原告每年應繳納健保費從原來的66,800元下調為45,800元,少繳21,000元的健保費,為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所得證明、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為證(附民卷第9、23頁、本院卷第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2月7日即前往聯合醫院診治,所受為傷勢為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又於111年3月1日再度前往聯合醫院診治,檢查結果為左下肢0.2×0.2公分擦傷、右下肢9×8公分及7×4擦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11頁),顯見原告所受傷僅皮外之擦挫傷,難認有何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重大傷害,且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亦囑:宜休養10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日,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收入減少,但原告所受傷勢僅擦挫傷,是否造成原告收入減少原因要非無疑,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原告工作損失之期間逾10日部分,亦難認有據。此外,關於原告之月收入認定部分,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原告看診實際受領金額分別為208,693元、232,520元、218,143元、194,075元(附民卷第23頁),關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認以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平均收入213,358元【計算式:(208,693+232,520+218,143+194,075)÷4=213,358,元以下4捨5入】,作為原告月收入之基準,尚屬相當。承前所述,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認應以10日為期,每月薪資213,358元為計算基礎,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1,119元(計算式:213,358÷30×10=71,119,未滿1元部分,4捨5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2.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7,994元(計算式:2,505+4,370+71,119+10,000=87,994),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5,198元(計算式:87,994×40%=35,198,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備註
1
醫療費用
2,505元
聯合醫院:1,840元
大同醫院心臟血管內科:515元
王文達 診所:150元
單據金額相符
2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4,370元
賠償U-BIKE公共腳踏車財產損失
單據金額相符
3
工作損失
30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