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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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9號聲請人即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丁○○原住新竹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戊○○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丁○○、戊○○部分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被告丙○○部分經聲請人撤回訴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裁定准許在案(96年度救字第16號),且經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丁○○、戊○○部分所提之訴訟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被告丙○○部分則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被告丁○○、戊○○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丙○○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於訴訟中,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另請求被告丙○○應││││給付40萬元,共計90萬元,應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此為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之部分。│├────────┼────────────┼──────────────────┤│合計│9,800元│原告撤回對被告丙○○之起訴,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4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餘550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即1100元(5500×1/5=1100,1100+││││4300=5400)│││││││├──────────────────┤│││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即││││5,500元(5500×4/5=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