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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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2號聲請人 陳翌中 相對人 方駿洋
翁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24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票款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復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73條規定,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據此,當本票受款人有數人時,如依票上所載文義定未可認另有約定之情事者外,且因票據法既允許ㄧ部付款,則數受款人之票款債權,解釋上即應認屬於可分債權之性質,而應由數受款人平均分受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形式審查本票之外觀及文義,既載明受款人有兩位,且無其他特別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一位可得請求之票款債權數額,乃為按票面金額平均之數額,即240,000元,其就超過240,000元之聲請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參照)。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到期日」的年份,由原記載之「107年」10月6日,經改寫為「108年」10月6日,惟於改寫處僅有蓋「方駿洋」ㄧ位之印章,共同發票人「翁偉娟」未依法簽名或蓋章於改寫處,是解釋上應認該改寫無效,應以原記載之「107年」10月6日為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8年11月6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請求自提示日108年11月6日起算法定票款利息,因已在票面原載「到期日107年10月6日」之後,乃無不利於相對人,故應照其聲請准許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准予強制執行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本票號碼受款人1方駿洋翁偉娟107年8月6日480,000元240,000元108年11月6日TH0000000 王博玄 陳翌中☆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