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郭國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7月10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晚間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6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1.20毫克,核定值0.15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經當場以酒測器測得體內酒精濃度為1.20毫克,核定值0.15毫克(禁駛)」之違規行為,遂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同年7月10日至被告機關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辦理本案分期付款,經雲林站查詢原告酒後駕車違規記錄,發現原告5年內第
2次酒後駕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第一次酒駕行為係於101年某日,當時並無加重處罰之規定,原告因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致原告所有聯結車、大貨車、小客車、機車等駕照均被吊銷,然原告無一技之長僅能開車搬運飼料謀生,況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原告所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不應吊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駕照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查原告101年10月11日經警攔停舉發第Z7A035477號違反酒後駕車違規單(前次酒駕違規,且於101年10月11日於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結案),而後又於104年6月18日經警舉發本案酒後駕車第Z00000000號違規單(本次酒駕違規),按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意旨,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於102年3月1日修正後,原告於本次酒駕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狀態,即原告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的法律效果(吊銷駕照),與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牴觸。
㈡、次查原告有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依據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按交通部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意旨,受吊銷處分者,亦為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前揭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之駕駛資格,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更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以工作權受損為由給予較輕處罰,故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
1次違規,應受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
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本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原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復於104年6月18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雲林縣○○道○○0號公路南向236公里處時,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1.20毫克,核定值0.15毫克,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乃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對其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一節,復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吊銷查詢報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
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嗣該條文於101年2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於
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再按,觀諸前開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參照前揭本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及增訂同條第2項之文義,均未見採行於駕照中駕駛車輛種類註記吊銷之立法方式,故本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飲酒駕駛系爭車輛,不應受吊銷其所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云云,自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且係5年內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本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