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照片22張」應更改為「照片23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合格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供陳明確,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警詢中自承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其等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屬不該,雖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完全依約履行,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