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㈠甲○○貪汙無罪刑事判決錯誤、㈡三審確定甲○○貪汙應科刑、㈢甲○○登記總統候選人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裁定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需,得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亦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相對人等負擔,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107條、第81條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依其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無涉,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無須經法院為調查辯論,故其訴顯然並無勝訴之望,從而,原法院依前揭規定,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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