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竊取之鋼質懸臂工作車插銷八個、鐵模插銷九個及高張力螺絲十七個等物之價值合計補充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證據部分將「現場照片二張」更正為「贓物照片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得財物價值約五萬元,業據被害人公司負責人 李怡嬅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