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2
4、12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前為之,以下僅就此部分犯行,為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㈣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與修正施行前刑法同條項關於併合處
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有不同,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6個月,仍應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被告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㈤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3點可參照)。
三、本件數罪併罰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在舊法時代所犯,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在新法時代所犯,此2部分犯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其應執行刑時逾有期徒刑6月時得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均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即併合處罰後得以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亦為舊法之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非新法之1千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所編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5號提案所載之研討結果可稽(見該彙編第55-63頁)。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6月12日雖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偵綱緝字第1083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6日既已緝獲到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第1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並於95年12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偵綱銷字第2567號撤銷通緝,依照上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依此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