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正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9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將正裕公司所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本(付款地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52521號、票號AC0000000至0000
000號)交付予甲○○,委託甲○○代為辦理正裕公司過戶等事項,詎甲○○取得該支票本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5日,擅自將乙○○所交付前開支票1紙(票號AC0000000)侵占入己,並於票面填寫發票日為95年11月10日,金額為新台幣12萬5000元後,持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八甲225號向不知情之 邱詮堃 借調借現金新台幣12萬餘元使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嗣邱詮堃將該支票轉交予賴旭暘,於95年11月13日 謝春菊 受賴旭暘委託,持上開支票向苗栗市農會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臺灣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第4頁、同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述(見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第2-3頁、同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證人邱詮堃於偵查中證述上該支票是被告甲○○持至苗栗地區交付給伊,要找金主換錢,伊再將支票交付予賴旭暘(見偵卷第2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本票、收據證明等各1紙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6-8頁、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重利等犯罪紀錄(非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票據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25,000元,惟系爭支票因被害人已申報失竊而無從兌現,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