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黃明月 被上訴人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承攬業務人即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自民國102年3月間即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鵬超約定伊之佣金比例為加計訴外人 馮子石 部分後共75%,且其於102年5月16日成交之「東海優質公寓」及103年5月21日成交之「美麗灣無敵海景農地」亦係依該比例計算佣金。 嗣伊 於102年間開發訴外人 胡高陸 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胡高陸並於102年4月5日與上訴人所屬之公司被上訴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故上訴人為該案件之開發業務員。因系爭土地之主銷店公司由訴外人利佳公司擔任,於104年1月22日成交,而被上訴人實收服務費為369,942元,則應給付伊承攬報酬235,837元,然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37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鵬超為系爭土地仲介之開發店之銷售業務者,上訴人僅為開發業務員,僅能領取開發業務員之業務獎金。依「永慶不動產臺東傳廣加盟店-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章」(下稱系爭管理規章)第15頁至第16頁有關人員工作報酬之約定,則上訴人之佣金比例應為50%,且應以專任約銷售業務員之承攬業績分配比例50%計算,故上訴人可得之業務獎金為78,613元。而其未曾與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實收服務費369,942元,扣除15%之管銷費用後之75%,逕作為上訴人之業務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陳:伊不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管理規章,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與上訴人閱覽,伊分配之佣金比例75%,係依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伊口頭約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7,302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上訴人至其處上班即應遵守其章程,且被上訴人簽署之離職切結書上,亦載明「服務規章」等字句,故應依系爭管理規章所載之分配比例計算上訴人之佣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簽訂承攬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
4年12月31日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為被上訴人之承攬業務人即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㈡訴外人胡高陸於102年4月5日將坐落臺東市○○段○○○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按該契約書內、當事人簽名欄下記載:委託人為胡高陸、受託人為被上訴人、經紀人為丁鵬超(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承辦人為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銷售,與利佳房屋
簽立「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銷售後之佣金分配,由開發店之被上訴人分得60%、主銷店之利佳公司分得40%。
㈣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2日成交,銷售總價為15,419,255元
,被上訴人與利佳公司實際共取得之服務費為616,570元【計算式:銷售價15,419,255元4%(即賣方3%+買方1%),扣掉尾數200元】。被上訴人依前開比例分得之實收服務費為369,942元【計算式:616,570元6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被上訴人之開發業務員或銷售業務員,對被上訴人分得之實
收服務費369,942元所能分配之「業務獎金」,依「永慶不動產臺東傳廣加盟店-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章」(即系爭管理規章)之約定,計算方式為:【實收業績(被上訴人實收服務費-管銷費用10%-因開發票所產生之營業所得稅5%)承攬業績分配比例(①開發業務員或②銷售業務員,依專任或一般約所分配之比例)㈢業績獎金比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之佣金比例75%
計算,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依系爭管理規章規定之50%比例計算。經查:
⒈胡高陸於102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承辦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胡高陸復於103年2月25日、104年1月9日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且上訴人均擔任承辦人,有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此案件為上訴人完成承攬業務之案件。
⒉又上訴人主張係自102年3月即與被上訴人有口頭之承攬
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亦稱:從102年開始就有與上訴人簽約(即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成交之「東海優質公寓」及103年
5月21日成交之「美麗灣無敵海景農地」(下合稱前二成交案件),即依75%之比例計算佣金給付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故兩造確於
102年間即已成立承攬契約,足信屬實。⒊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宋佩芬 證稱:大約102年3月間,丁
鵬超常來我家,與我媽媽(即上訴人)談配合的仲介案件,我聽到丁鵬超說先用一般員工扣管銷費用百分之15,然後,公司還要多扣百分之15,其餘部份給上訴人的佣金。
丁鵬超有說馮子石是負責設計,所以願意多給百分之5服務費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蔡雅芬 於原審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內容,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於33分56秒部分:「(法官:妳知不知道她業務獎金的計算方式是怎樣?)答:我知道她是占75%。」;於34分24秒部分「(法官:妳為什麼會知道?她業務獎金的獲取的方式妳為什麼會知道?)答:因為我是會計,每一個同事的%數我們都知道。」有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又前二成交案件係依75%之比例計算佣金給付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協慶不動產買賣成交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及12頁),故兩造於102年3月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之佣金比例(已計入建築師馮子石之酬金)應係75%,且依上開協慶不動產買賣成交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實收服務費×85%2×75%」,堪以認定。
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實收服務費×85%×75%」計算,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難認有憑。
⒋再被上訴人執前詞辯稱兩造合意依系爭管理規章之規定計
算佣金等語,揆諸前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查兩造分別於103年及104年簽定之承攬契約書,第7條均記載「甲方應支付乙方承攬報酬依雙方約定方式核算計發(詳附件)」,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然被上訴人未提出契約書所載之「附件」,即為系爭管理規章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故難認兩造已合意以系爭管理規章規定之承攬報酬核算方式為依據。又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簽署之離職切結書,係於上開承攬契約訂定後始為簽署,且其上記載者為「絕對遵守公司有關服務規章及善盡職責確保業務機密」,而非記載「永慶不動產臺東傳廣加盟店-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章」,故亦無從佐證於上訴人簽立上開承攬契約書時,兩造有以系爭管理規章作為承攬契約書附件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㈢從而,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式為:實收服
務費×85%2×75%,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實收服務費為369,942元,則上訴人之佣金承攬報酬應為117,919元【計算式:369,942×85%2×75%=117,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91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17,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