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 司家他 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原告 謝夢琳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趙嘉益 上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第1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41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應徵收新臺幣(下同)裁判費4,000元,原告暫免繳納該離婚等訴訟之裁判費核計為4,000元,嗣該離婚等事件於103年1月15日經兩造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首開法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裁判費自應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