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83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庚○○
戊○○
丙○○
追加被告 壬○○
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暨追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追加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小額程序係針
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之小額爭執所設簡便訴訟程序,為達
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
,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
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
,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
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等語。由此可見,當事人如僅為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其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補正
後,仍不遵期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其訴即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接受被告丙○○之關說而違背職
務,故違經驗、理論、證據法則,捨棄其查得庚○○勾結檢
察官不起訴其侵害原告專利,…枉判原告應賠償庚○○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甚且違背職務拒判被告庚○○及被告
民安公司應賠償原告3億元外,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
有200萬元(或3億元)之損失,爰訴請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庚○○、戊○○、丙○○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7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又陸續追加被告壬○○、癸○○、甲○○、
乙○○及子○○共犯上述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經查:依原告訴狀所述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
額度高達200萬元或為3億元,原告卻只就其中10萬元之損失
提起本件訴訟,已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且原告先
前曾因提起訴訟違反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屬不合法,先
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中小字第1755號、97年度中小字第3123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足見,原告
對於上述「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民事訴訟
法規定,應已知之甚稔,其經本院先後於98年3月20日、98
年4月1日裁定命其補正「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
求」後,原告於98年3月27日具狀表示「…就三億一千萬元
之損害先就10萬為請求, 祈鈞長 留下可歌可泣傲人執法痕跡
當包公事由…」等語,又於98年4月15日具狀「…原告自始
未同意本件為小額訴訟,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
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先為請求…」等語,在在顯示原
告已無意補正上開訴訟合法要件,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所
提起本案訴訟暨追加訴訟,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況且,原告所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設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中,而「小額訴
訟程序」則規定於同篇第四章中,其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特別
規定,凡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者,即應優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章中所設之相關規定
,只有在「小額訴訟程序」無特別規定、且性質相同者,才
得準用同篇第一章之「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而觀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其中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故在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原則上僅能
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內為之,而不得變更、追加為通常訴
訟程序,足見「小額訴訟程序」,其性質上已排除上述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之適用,法理至明。乃
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作為在小額訴訟程
序為一部請求之法律依據,於法自有未洽,並無礙其起訴暨
追加訴訟不合法之結果,仍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又原告所追加之全部訴訟,經本院命其敘明所追加部分本案
訴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要件情形,原告並未
遵期釋明,自難認為所追加訴訟為合法;況且,原告追加訴
訟部分縱有符合訴之追加要件,惟因其所追加之訴訟與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規定不符(詳情已如
前述),仍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再者,原告於98年3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子○○部分,因原
告之前已於98年3月16日以子○○法官剝奪其詰問證人及不
調查有利己○○之證據等事由,訴請子○○負損害賠償責任
,刻由本院以98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受理而尚未終結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原告復於本件訴訟追加子○○為
被告,此追加訴訟部分除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另又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不符,仍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曾聲請本院迴避,(98年度聲字第245
號),該聲請事件已經裁定駁回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在案,
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況且,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俱如前述,則不論承辦法官為甲為
乙均會予以裁定駁回,並不致發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問題,乃原告於本院命補正期間屆滿時,始具狀指明本院「
應自請迴避」等語,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之
情形,併予敘明。
七、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訴訟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