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屏簡字
第1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31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