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原名 江健
兼法定代理 乙○○ 即 鄭麗碧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鄭麗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鄭麗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⑵原告與訴外人鄭麗碧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①內容:信用卡
契約。②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③遲延利息:按年
息19.7%計付。
⑶原告與訴外人鄭麗碧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①訂約日:
93年4月6日。②內容:簡易通信貸款。③遲延付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計付。
但訴外人鄭麗碧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惟訴外人鄭麗碧於96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乙○
○為訴外人鄭麗碧之配偶,被告甲○○為訴外人鄭麗碧之子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訴外人鄭麗碧對原告之
債務,又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
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於繼承
訴外人鄭麗碧遺產範圍內,與另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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