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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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
水泥柱蓋鐵皮及部分磚造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一0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4點25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07點12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甲○○、乙○○無權占有
。被告甲○○並搭建磚造水泥柱蓋鐵皮及部分磚造圍籬使用
,乙○○則搭設水泥柱蓋鐵皮涼棚及用以種植豆子、絲瓜之
棚架,並堆置雜木、狗籠等地上物使用,經原告請求返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惟均曾於98年1月13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伊占
用部分係做為豬舍、牛舍使用,希望能向原告購買伊所占用
部分之土地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5張為證(本院卷6、7
、43、44頁),復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同年3月30日
,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4日屏港地二字第
098000031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可稽(本院卷
25頁),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及上開地上物為其等所有
並不爭執,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
法權源,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請求准許供擔保之假執行,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