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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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33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育有二子二女,詎婚後被告不負責任,長期不負擔家計,在外與人同居,猶返家向原告要錢,如有不從,即口出惡言,並毆打原告及子女,大約兩年前,向原告佯稱至大陸做生意,經親友告知始知被告在台南與某女子同居,被告離家已有一、兩年了。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攻擊防禦要旨。
五、原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結婚,育有二子二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後被告長期不負擔家計,且在外與人同居,離家已二年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三張、某女子致被告之書信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蔡淑梅 證稱:伊去原告家都未曾看過被告,被告不在家;證人 許莉卿 證稱:我和原告是朋友,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都沒有回家,我去原告家時都沒有看到被告,聽說他在外面有女人,也沒有拿錢回家,他還會打原告,原告被他打得受傷,被告都不負責任各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於二年前離家在外人同居,且不負擔家計,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