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相對人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相對人甲○○、乙○○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⒉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2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甲○○、乙○○之非婚生子女,於
102年9月26日經相對人甲○○認領。相對人乙○○因毒品案件遭判刑3年7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入獄服刑,目前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預計109年10月6日出監;而相對人甲○○因毒品案件遭判刑5年確定,目前在臺南監獄服刑中,預計111年2月7日出監。聲請人於103年4月間陸續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指相對人甲○○、乙○○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或解送地檢署等原因,致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經訪視評估後,於104年7月7日將未成年人丙○○予以緊急安置迄今。
㈡未成年人丙○○安置期間從104年7月7日至105年5月19日,
原因為相對人乙○○因毒品案件服刑,相對人甲○○因毒品案件通緝遭查獲移送臺南地檢署,經警政司通報聲請人緊急安置。相對人甲○○於105年5月19日將未成年人接回照顧,然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105年11月20日迄今,相對人甲○○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成年人丙○○二次安置於寄養家庭。聲請人於105年11月28日安排未成年人丙○○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顯示相對人等二人於吸食毒品期間,令未成年人暴露於毒品危害之中。
㈢未成年人丙○○之祖父母之過世,相對人甲○○與手足間關
係疏離,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丙○○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無單獨監護未成年人之能力且意願薄弱。
㈣綜上,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人丙○○,顯無照顧
能力,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⒈請宣告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⒉請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⒊請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及改定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提出之戶籍謄本、少年委託寄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簽、檢驗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⒊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⑴相對人甲○○自105年11月20日、相對人乙○○自106年3月
7日入監服刑後,即未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義務。
⑵相對人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
⑶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均因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目前均仍在
監執行中,相對人二人事實上均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丙○○妥善之照護及養育。又相對人二人於調解程序,亦均表達同意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節嚴重。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查,未成年人丙○○之生父母即相對人甲○○、乙○○均
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未成年人之雙親顯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及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已過世,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外祖母丁○○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經本院訊問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丁○○,其當庭表示伊沒有辦法照顧小孩、伊年紀大了,且身體不好等語,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舅舅自陳其小孩還小,其也要上班,沒有辦法照顧妹妹的小孩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2日調查筆錄)。足見,關係人丁○○雖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但年歲已大,且身體狀況不好,故無意願及能力扶養照顧未成年人,顯不適宜監護未成年人,而有選任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丙○○監護人之必要。
㈣再查,相對人2人因無法保護及照顧未成年人丙○○,故由
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聲請人可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及相對人2人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再者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相對人等均同意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因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五、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丙○○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據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丙○○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丙○○財產之情況,爰依聲請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