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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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59號原告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律師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張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守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褚顯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0至22頁;院三卷第至37至51頁),並經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三卷第2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9,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6年9月8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院一卷第25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2月6日簽訂「給排水工程(商場)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商場棟」部分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商場棟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未稅)。嗣因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運動棟」給排水工程之原施作廠商即訴外人鑫宇工程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兩造乃於同年6月15日許,口頭約定由伊以點工點料方式施作「運動棟」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運動棟工程)。其後,伊自同年6月19日起施作系爭運動棟工程,已於同年7月20日完工,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報酬。又經伊統計系爭運動棟工程點工、點料之報酬合計為194萬9,945元,惟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69萬4,039元。㈡被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
6款、第9款約定而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則被告以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所受之價差損害258萬4,083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90萬元及逾期違約金45萬8850元等,主張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固主張以支出管理費149萬1,680元為抵銷之抗辯,然此部分事務處理係由被告員工所為,被告並無額外支出,自無損害發生,且被告以發包金額之百分之十二計算管理費,該比例欠缺客觀依據(被告自承百分之十二係其內部主觀之成本分析),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4,
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向業主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承攬大魯
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商場棟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確有接手施作系爭運動棟工程,伊同意以169萬4,039元(含稅)作為被告施作系爭運動棟工程之報酬。惟原告承攬系爭商場棟工程後,因陷於財務困難而無力施作,且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催促後仍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第9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伊乃於104年9月23日發函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致伊受有以下損害,主張以伊對原告之下列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⒈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258萬4,083元: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
,將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商場棟工程另行發包予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景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懋公司)施作;且業主中麟公司代伊發包及付款予上2公司,嗣伊與中麟公司辦理結算時,再由中麟公司按給付予上2公司之金額向伊辦理扣款。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重新發包盛富公司、景懋公司,因此增加之費用258萬4,083元(含稅,金額明細如附表所載)。
⒉管理費149萬1,680元: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逐一清點、
計算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並重新繪製工程圖說,耗費大量人力及成本,始能重新辦理發包,造成伊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增加之管理費149萬1,680元(以伊另行發包之總金額1,243萬670元按百分之十二之比例計算管理費。計算式:1,243萬670元×12%=149萬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逾期違約金45萬8,850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4
年8月30日,伊係於同年9月23日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即應繳交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則自
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原告逾期日數合計23天,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45萬8,850元(含稅,計算式:工程總價1,900萬元×1.05%×1/1,000×23日=45萬8,
850元)。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
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告於簽約時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然伊於10
4年7月16日提示原告所開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票號:BB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應給付伊履約保證金190萬元。
⒌綜上,伊對原告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258萬4,083元、管
理費149萬1,680元、逾期違約金45萬8,850元及履約保證金190萬元等債權,合計643萬4,613元(計算式:258萬4,083元+149萬1,680元+45萬8,850元+190萬元=64
3萬4,613元)。經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200頁背面、20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商場棟工程,契約總價為1,900萬元(未稅)。
㈡兩造另以口頭約定以點工、點料方式,由原告施作系爭運動棟工程。
㈢原告施作系爭運動棟工程之期間為104年6月19日至同年7
月20日。被告同意以169萬4,039元(含稅)作為系爭運動棟工程之報酬。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院二卷第200頁背面、201頁)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商場棟工程計價/結算單、價目表、系爭運動棟工程原告請款單、點工點料明細單、出貨單、點工每日簽到表、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往來之信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7、28、31、81至85、93至111、171頁背面、177、178、198至207頁;院二卷第272至28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運動棟工程之報酬169萬4,03
9元(含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主張以上述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管理費、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第6款、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258萬4,083元。⒉管理費149萬1,680元。⒊逾期違約金45萬8,850元。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㈢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有無款項得予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
、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第9款
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失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⑥依乙方履約情況,顯示乙方無力履行本契約者。…⑨有破產、財務不良、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見院一卷第205頁背面至206頁)。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04年8月7日辦理系爭商場棟工程第2
期計價時,原告施作之預定進度應達百分之八十九點一九,惟原告僅完成百分之二十六點五三,落後進度達百分之六十二點六六(計算式:89.19%-26.53%=62.66%)。且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曾於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召開會議,並於同年8月21、31日、同年9月1、7、11、21日多次發函原告,要求原告積極趕工、增加出工人數,然原告未能改善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第2期工程計價/結算單、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及明細表、104年2月25日EC-14C1720A-FC-002M號備忘錄、分項機電施工進度時程表、系爭商場棟工程價目表、費用及進度分析表、104年8月14日會議紀錄、104年8月21日EC-仟羽-C1720A-002M號、104年8月31日EC-仟羽-C1720A-003M號、104年9月1日EC-仟羽-C1720A-004M號、104年9月8日EC-仟羽-C1720A-006M號、104年9月11日EC-仟羽-C1720A-007M號、107年9月21日EC-仟羽-C1720A-008M號備忘錄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31至40、233至239頁;院二卷第211至282頁),是被告上開抗辯足堪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期限於民
國104年8月30日完工,或配合業主進度。」(見院一卷第
199頁背面)。承上說明,原告於104年8月7日辦理系爭商場棟工程第2期計價時,施工進度既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六十二點六六,且經被告於同年8、9月間多次開會及發函要求原告積極趕工、增加出工人數,原告仍未能改善,則被告主張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且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其書面通知後仍未於限期內改善,應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當屬有據。參以被告曾於104年9月21日寄發內容為:「…依據貴我合約(契約編號:14C1720A-S0003)正式通知,若於1015/9/22(應更正為2015/9/22)前無具體有效人力(至少需達45人/每日以上)及加班趕工,自2015/9/23零時起將契約終止…」等語之備忘錄予原告;並於105年6月17日寄發內容為:「…本公司一再要求貴公司(指原告)增加施工人員,以趲趕工進,均未見改善,…本公司被迫於104年
9月22日依據契約第16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在案…」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此有107年9月21日EC-仟羽-C1720A-008M號備忘錄及深坑草地尾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23頁)。綜上各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正當。至被告所主張終止契約之其餘事由,尚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下列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258萬4,083元、履約保證金190萬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約定
:「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指被告)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指原告)負擔,甲方並沒收其保證金,停止其在3年內參與承辦甲方工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百分之十(新臺幣1,900,000元),乙方(指原告)於簽約時繳交…」(見院一卷第206、204頁)。
⑵有關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部分,被告主張於終止系爭契約
後,將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商場棟工程另行發包予盛富公司、景懋公司施作,業主中麟公司亦代其發包及付款予上2公司,嗣其與中麟公司辦理結算時,再由中麟公司按給付予上2公司之金額向其辦理扣款,因此增加另行發包之費用258萬4,083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盛富公司簽訂之汙廢水排水配管工程(1F以上商場棟)承攬契約、1F以上商場棟給水配管工程(含一F廁所內UT配管及全管道間立管)承攬契約、契約變更書、工程計價/結算單、盛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單據粘貼單;中麟公司與盛富公司、景懋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扣款明細表、附件二、三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比對表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41至78、129至172頁;院二卷第15
6至165頁),並有中麟公司106年10月19日中字第106080號函及附件之工程款明細表、工程發包承攬書、付款傳票、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中麟公司107年1月24日中字第107005號函及附件之景懋公司報價單等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至88、118至125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製作附件二、三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比對表,已表示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03頁)。綜上,被告供稱: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商場棟工程部分,因另行發包而增加支出258萬4,083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增加之費用等語,即有所憑,應予准許。
⑶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時雖交付面額
為19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經其於107年4月30日提示時,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被證40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院二卷第19
7、1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03頁)。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其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90萬元等語,當屬可取。
⒉管理費149萬1,680元部分:
被告固稱: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耗費大量人力及成本,始能重新辦理發包,造成伊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2項及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以另行發包總金額1,243萬670元按百分之十二計算之管理費14
9萬1,680元(計算式:12,430,670元×12%=1,491,68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商場棟工程另行發包,雖可能增加其內部人力之負擔,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額外支出費用之證明;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已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9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此部分另行發包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已包含於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而不得另行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洵不足採。
⒊逾期違約金45萬8,85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指被告)。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院一卷第20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8月30日,原告施工逾期,依上開約定,應給付自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
9月2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45萬8,850元(含稅,計算式:工程總價1,900萬元×1.05%×1/1,000×23日=45萬8,850元)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被證41、42之104年2月25日EC-14C1720A-FC-002M號備忘錄、分項機電施工進度表(見院二卷第214至271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商場棟工程施工過程中,已約定原告應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商場棟工程最末之工項即3F以上(6、7區)給排水工程(見院二卷第269頁),應屬無疑。準此,應認系爭商場棟工程之完工期限已展延至104年9月14日,是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合計8日)之逾期違約金15萬9,6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900萬元×1.
05%×1/1,000×8日=15萬9,600元),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有無款項得予請求?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動棟工程之報酬169萬4,039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應給付:①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258萬4,083元、②履約保證金190萬元、③逾期違約金15萬9,600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動棟工程之報酬169萬4,0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
┌────┬────┬────────┬───────────┬───────────┬────┐│類型│施作廠商│工作項目│發包金額(新臺幣)│價差損害(新臺幣)│備註│├────┼────┼────────┼───────────┼───────────┼────┤│被告發包│盛富公司│汙廢水排水配管工│187萬8,230元│30萬111元│被證9、││││程(1F以上商場棟│││被證15、││││)│││附件2││├────┼────────┤│││││盛富公司│1F以上商場棟給水│││││││配管工程(含1F廁│││││││所內UT配管及全管│││││││道間立管)││││├────┼────┼────────┼───────────┼───────────┼────┤│中麟公司│盛富公司│商場棟給水及汙廢│876萬878元│123萬633元│被證9、││發包││排水工程│││被證15、│││││││附件2││├────┼────────┼───────────┼───────────┼────┤││景懋公司│商場棟雨排水工程│119萬9,651元│93萬287元│院二卷第│││││││119至12│││││││2頁、附│││││││件3│├────┼────┴────────┼───────────┼───────────┼────┤│合計││1,183萬8,759元(未稅)│246萬1,031元(未稅)│││││1,243萬670元(含稅)│258萬4,083元(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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