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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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西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於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
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
卻未把握機會,改過自新,戒除酒駕之惡習,反而在前案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滿1年之時間內,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
改過之意不堅,輕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雖未與他
人或物品發生碰撞,但其係因闖紅燈遭到警方攔查,是被告
除酒醉駕車,在認知、反應能力低下之情況駕車外,更無視
號誌,採用違反交通規則之危險方式駕車,益加深發生交通
事故之危險,被告之犯罪手段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時已造成
相當之危害,且具有之危險性相對較高,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鐵工、現在沒
有甚麼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
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1頁;偵卷第3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2號
被告陳西湖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西湖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號旁某工廠內飲用1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
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上開工廠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往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號前路段時,因闖紅
燈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
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測得結
果值為0.8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西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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