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馬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林湧偉
       游創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90007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湧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互相鬥毆,處罰鍰
新臺幣肆仟元。
游創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日22時8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路00號(○○卡拉OK)。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湧偉、被移送人游創傑與友人即被害人金
○○在上開時地飲酒消費,期間金○○於店門椅子休息時,
適林湧偉至店門口抽菸,兩人因故發生口角,林湧偉即徒手
毆打金○○,致其倒地後再以腳壓制,游創傑得知後前往勸
架,過程中亦遭林湧偉毆打,游創傑遂出手與林湧偉互相鬥
毆,致林湧偉頭部、軀幹、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游
創傑左右手腳多處擦挫傷;金○○左右上臂挫傷(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湧偉、游創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移送人林湧偉否認有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事實,於警
詢時辯稱:伊要拿香菸給金○○抽,金○○說他不抽菸,並
對伊出言不遜,游創傑從卡拉OK出來就毆打伊等語,惟據證
人金○○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卡拉OK店前椅子,該男
子從旁走過來就動手推我並毆打我,伊同事游創傑出來勸架
,還被該男子毆打;被移送人游創傑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
在店內飲酒,店內小姐通知伊金○○被打,伊出門時看到伊
朋友被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打倒在地,伊上前勸架也被那名男
子打倒在地,伊起身還手制止對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
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截錄照片清楚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林湧偉確有加暴行於金○○之情事,及與被移
送人游創傑互相鬥毆之情事,是其前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
四、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
縱均未經告訴傷害,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核被移送人林湧偉有加暴行於金偉
垚之行為及與被移送人游創傑互相鬥毆行為,依同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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