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仰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仰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
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
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在福建省廈門五通碼頭通
關中心出境檢查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公事包,但依上開
說明,我國法院仍對本案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公事包
後,其中之財物明知不屬於自己所有,卻基於貪念,不將拾
得物交給警員、關務人員處理或是放於原處,反而將其侵占
入己,侵害他人之對於財產之所有及管理支配權限,實有不
該,且觀其前科,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建築
法等財產案件並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於數次遭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又更犯本件之罪,可見其素行不佳
、違法成習,法治觀念薄弱,輕視我國法制誡命,實質非難
,且觀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一次將他人之公事包取走,再將
其中之財物侵占入己,而衡諸常情,一般人亦有相當可能在
公事包中放置他人手機、證件、重要文件等物品,被告擅自
將脫離他人持有之公事包攜離現場,更容易對告訴人衍生其
他更進一步之損害,其罪手段實具備一定之危險性,然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所犯後已
將犯罪所得繳回,未使不法蒙受利益之狀態延續,又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1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交付該和解金,此亦有
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參字第60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犯
後尚願意尋求告訴人原諒,並以告訴人能接受之方式,彌補
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職業為顧問、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情況
小康、未婚(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第1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
本件遭被告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5號
被告傅仰聖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東洲91號3樓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仰聖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五通碼頭通關中心出境X光機檢查處,拾獲楊志
偉所有不慎遺留而脫離其持在行李輸送帶之黑色公事包1只
,旋攜之登上新東方輪船艙。其後開啟上開公事包,見內有
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540元及美金1元等物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540元及美金1
元取出而侵占入己,並將公事包棄置於座位下。嗣 楊志偉
尋無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仰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志偉證述綦詳,且有新東方輪乘客名單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新東方輪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被
告已將侵占物品歸還告訴人,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1萬元,
人民幣460元、美金2至3元、檀木毛筆1支、玉吊飾1個
,且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
占上開物品,伊侵占的物品都交給警員了等語。經查,告訴
人雖指訴被告尚有竊取其新臺幣1萬元,人民幣460元、美
金2至3元、檀木毛筆1支、玉吊飾1個,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是只有告訴人指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
嫌疑,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再查,告訴人表示:伊
當時在廈門碼頭通關時,將黑色公事包放在行李輸送帶上,
伊就從行李輸送帶旁走過,往前走了5分鐘後,準備要上船
了,才想到黑色公事包沒拿,就走回行李輸送帶區,發現黑
色公事包不見了等語,足認該黑色公事包應已脫離告訴人之
持有,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與黑色公事包之持有關係,是移
送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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