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維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良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分租 李東和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澤楠所承租之(改制前,下同)台北縣○○市○○段○○○號(下稱第一九號)土地,停放起重機、挖土機等機具,見該土地遼闊且乏人管理,即與 吳忠峰 、 林哲明 (前開二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及 林金雄 (因另案判刑確定之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初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由被告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僱用吳忠峰、林哲明、林金雄輪流駕駛被告出資購買之○○─○○○號大貨車,載運含有磚塊、瓦片、塑膠製品、木片等物之一般混合廢棄物,至上開第一九號及相鄰其他人所有之同段第七號(下稱第七號)、第十號(下稱第十號)土地傾倒掩埋,而收取每車次六千元之清除、處理代價。而竊佔上開第七號土地面積六十九.八六平方公尺、第十號土地面積三十二.七九平方公尺,並佔用其分租之第一九號土地面積三七七.二七平方公尺,合計共四百
七十九.九二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上開二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依據卷內資料: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遭查獲告發在上開第一九號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改制前台北縣○○市公所稽查員 高偉讚 所述相符,並有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下稱告發單)、現場照片可稽(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停放一部漆有「○○」字樣之大型聯結車,聯結車後有一部挖土機,挖土機旁堆置磚塊、瓦片、塑膠製品、木片等廢棄物。而被告坦承經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公司)並僱請司機駕駛大型聯結車等車輛。⒉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分許,在上開第一九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再度遭高偉讚查獲告發,因被告適不在現場,由在場之李東和代簽告發單,業據李東和證述在卷,核與高偉讚所述相符,復有告發單、現場照片足憑(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停放之挖土機外觀、式樣,核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遭查獲告發時,現場所停放之挖土機相同。李東和並證稱被告於該地經營廢棄物處理場,高偉讚到場取締告發時,因被告不在場,方由其代簽告發單。⒊高偉讚另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第一九號土地查獲吳忠峰操作挖土機具,挖掘、掩埋廢棄物,業經吳忠峰、高偉讚證述在卷(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互核一致,並有告發單、現場照片可佐(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地堆置泥土、磚塊、垃圾、木板、椅子、床墊、洗衣機等廢棄物,地上有甫被機具挖掘之痕跡,並停放一部挖土機。吳忠峰指稱該廢棄物掩埋場,乃由被告經營,其代替被告簽收告發單(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依此,被告是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上開第一九號、第七號、第十號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遽而認定被告並未於上開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自嫌速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被告坦承經營○○工程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第一九號土地曾經高偉讚查獲告發屬實(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告發單、現場照片可憑(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而高偉讚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時,現場停放有一部漆有「○○」字樣之大型聯結車,聯結車後有一部挖土機,挖土機旁堆置磚塊、瓦片、塑膠製品、木片等廢棄物,有如前述。被告不諱言分租上開第一九號土地,並僱用林哲明擔任司機,而吳忠峰、林金雄、李東和、 陳世亨 係其朋友無誤(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六頁)。林哲明供稱受僱於被告,被告另僱用吳忠峰等人,輪流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前往第一九號等土地傾倒(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李東和、吳忠峰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第一九號等土地,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時,指稱該廢棄物掩埋場係由被告經營(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林金雄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五時許,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時,亦供稱其受僱於被告,負責駕駛○○─○○○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利用清晨時分,至上開土地傾倒(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陳世亨則指稱被告與其係雲林縣同鄉,被告有在第一九號等土地非法經營廢棄物掩埋場無誤(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以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及說明,亦有疏漏。究竟事實真相如何?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詳為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