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沐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沐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沐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沐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5日110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7日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3日112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04號(已執畢)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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