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甲○○
號1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9月22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097500681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行為時間:民國97年7月20日22時許。
(二)行為地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KTV包廂內。
(三)行為:在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吸食愷他命(Ketamine)。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承:最近一次於97年9月20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KTV包廂內吸食愷他命,有扣案之愷他命(重1.8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資為論據。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證實雖為愷他命(Ketamine)無誤,被移送人雖自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吸食愷他命等語在卷,然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遍查全卷亦無相關查獲紀錄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且被移送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愷他命(Ketamine)部分之檢驗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分在卷可稽,自難僅憑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即遽認被移送人有於移送機關所指時間、地點吸食愷他命,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至被移送人於查獲時持有扣案之白色粉末縱確屬愷他命,倘僅係單純持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規定,而其持有之原因究為轉讓、販賣或運輸等原因,亦屬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問題,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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