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巷弄其嫂嫂住處內飲用約2瓶啤酒後,至翌日即97年9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訪友,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新竹市○區路段)時,因於匝道行車速度過快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8至19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9頁)。
㈢、承辦警員 曾清溪 、 巫志清 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10頁)。
㈣、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行經匝道車速過快,顯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9月17日凌晨2時55分,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結果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4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行經匝道車速過快、多話,與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行經匝道車速過快,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所幸被告尚未發生事故即被查獲,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