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吳奕樺 即億山畜牧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本院收文)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書狀可稽。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上2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23,74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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