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具狀人欄空白,撰狀人則非上訴人本人,該上訴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文書簽名之規定,上訴不合於法律上程式,導致上訴人是否提起本案上訴不明。依上規定,原審法院未定期命補正,爰裁定上訴人應於主文欄所示時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其補正方法,以重寄(或傳真)有上訴人於具狀人欄簽名之刑事上訴狀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