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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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仰生
張添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6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5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仰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添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以下關於 馬志榮 (另行審結)毆打張添堡部分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董仰生、張添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回報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添堡所為,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董仰生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董仰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行,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竊得之紙箱價值微薄,且已於被害人張添堡發現後棄置現場未能取走,實際所生損害有限,被告張添堡並無前科,素行非劣,僅因細故即與被告董仰生持械互毆,參酌被告2人互毆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器械之危險性、雙方受傷情形之輕重,以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董仰生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棍1枝、鐮刀
1把,固為被告2人分別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渠2人均堅稱上開器械係臨時在路邊、樓梯間拾取(見104年度偵字第19929號偵查卷第150頁、第168頁、第22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72頁),非渠所有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2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29號104年度偵字第26712號被告董仰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志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添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馬志榮則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與另4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均不知悔改,㈠董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1日22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添堡所有之回收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3元)得手,張添堡見狀立即上前阻止並追打董仰生,董仰生便將紙箱棄置現場逃逸。㈡惟董仰生因心有不甘,便邀友人馬志榮於翌日10時47分許前往上址找張添堡理論,董仰生、張添堡因而發生爭執,董仰生、張添堡便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董仰生持木棍毆打、張添堡持鐮刀揮砍之方式互毆,致董仰生受有左手5.5公分深撕裂傷口、左下腹壁6公分深撕裂傷口等傷害;張添堡則受有手擦傷挫傷、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之際,董仰生、馬志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拳頭之方式,乘機毆打張添堡,致張添堡受有耳後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警方見狀制止,並當場扣得木棍1支及鐮刀1把。
二、案經董仰生、張添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於│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地,未經告訴人張添堡│││證述│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紙箱1個之事實。││││2、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馬志榮前去││││找告訴人兼被告張添堡理││││論,其與告訴人兼被告張││││添堡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持木棍、鐮刀互毆,致渠││││等均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馬志榮於警詢及偵│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與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前去││││找告訴人兼被告張添堡理論,││││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及張添堡││││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持木棍、││││鐮刀互毆並均受有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兼被告張添堡於│1、證明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地,遭被告董仰生竊取│││證述│其所有之紙箱1個之事實。││││2、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馬志榮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互相持鐮刀、木棍互毆並││││均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被告馬志榮以拳頭││││毆打其左耳,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局中和第一分局 秀山 派│,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告訴人│││出所警員 陳偉助 、劉育│兼被告董仰生仍徒手毆打告訴│││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人兼被告張添堡臉部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董仰生於犯罪事實㈠│││片6張。│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張添││││堡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紙││││箱1個之事實。│├──┼──────────┼─────────────┤│6│扣案之木棍1支、鐮刀1│佐證被告董仰生、張添堡如犯│││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陳偉助、 劉育龍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7│告訴人董仰生之耕莘醫│告訴人兼被告董仰生、張添堡│││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傷│││訴人張添堡之衛生福利│害之事實。│││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受傷照片6張。││└──┴──────────┴─────────────┘
二、核被告董仰生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董仰生、馬志榮、張添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董仰生、馬志榮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董仰生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董仰生、馬志榮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鐮刀1把,分別係被告董仰生、張添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㈠被告馬志榮有與被告董仰生於前開時、地警方到場前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添堡,而認被告馬志榮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此為被告馬志榮所否認,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仰生所述相符,且告訴人張添堡於偵查中亦指稱在警察來之前,伊和被告馬志榮都沒有身體接觸,係警察來後在問伊話時,被告馬志榮才打伊一拳等語,是尚難遽認被告馬志榮上開部分涉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㈡認被告張添堡於前開時、地以鐮刀揮砍告訴人董仰生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張添堡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嫌,辯稱:伊沒有持鐮刀朝告訴人董仰生揮砍,伊只是想搶下告訴人董仰生之木棍,才與告訴人董仰生拉扯,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董仰生受傷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董仰生受傷部位並非致命處,且所受傷勢尚非重大,難認被告張添堡有何殺人犯意。再者,被告張添堡事後亦因互毆受傷遭送醫救治,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自難對被告張添堡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