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美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美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氏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失控追撞他人汽車肇禍,導致他人受傷,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暨被告係初犯、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告阮氏美鳳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美鳳自民國107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阮氏美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李智惠 所駕駛之ACH-1235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智惠受有頭部損傷、及李智惠所搭載之 林映希 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阮氏美鳳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對阮氏美鳳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美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炫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