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參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98年11月4日15時許、同月9日12時2分許、同月10日17時2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財發大樓頂樓,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之固定夾1支(未扣案),分別竊取乙○○保管之該大樓馬達2台、1台及1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中之證述。
(三)證人 林昌榮 於警、偵中之證述。
(四)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財源企業社收購舊貨一覽表影本。
(六)財發大樓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七)查獲照片6張。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