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行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45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900元(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罰鍰45,000元;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罰鍰900元,此部分業已繳納,且異議人未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45,0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異議人工作需要汽車駕照,若被吊扣將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官不要吊扣汽車駕照,其以後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處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又異議人並未就原處分關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併就此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關於該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解釋應注意: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
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六、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
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2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原處分機關98年1月2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6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固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據為裁罰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依據,惟依本院查詢結果,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僅該駕照已逾越77年5月4日之有效期限,而未換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4頁),揆諸前揭新修正法律意旨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又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縱該駕駛執照已逾越有效期限,依法仍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異議人另有駕駛執照逾越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併此指明。
㈢又本件異議人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且檢察官並未命被告即本件異議人遵守或履行任何條件,未命異議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於99年4月20日期滿一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22頁)。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自屬合法妥適之處分,及另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異議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異議人就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