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未記載事實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無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劉○○(男,民國000年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溺斃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翠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育樂公司)所經營之游泳池內,其應負責之行為人應僅限於游泳池管理員鄂信旗,不能無限擴伸到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審認定上訴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一併為刑之宣告,顯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傭之連帶賠償責任法理誤用在刑法第十四條行為人之刑罰客體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只是翠谷育樂公司被選任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有各單位各司其職,而游泳池部分屬業務經理 邱伶珠 所負責,業據邱伶珠在第一審及原審 陳明 在卷,復經安全救生員 徐榮坤 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中證述明確,但原審未加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害人因找不到所住之房間,也找不到其先上岸之母親,一時慌張,又想回到游泳池要找其父親及胞兄,故在事發當晚九時三分許,由大廳匆忙奔向游泳池,倉皇中失足掉落大人池內嗆水,迨至九時十五分,鄂信旗自游泳池將之抱起時,已經過五分鐘黃金搶救時間,儘管鄂信旗迅速把被害人平放池畔,緊急做CPR二次,在圍觀之護士馬上接手從事CPR之急救,但也回天乏術等事實,可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有無救生員在場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述事實未見原審於事實欄記戴,而有事實未記載之違法。㈣、鑑定人即法醫師 劉景勳 已於原審明確結證被害人溺水窒息已超過黃金搶救時間五分鐘,復提供附卷之檢體監控及送驗紀錄表內記載「死者溺斃於游泳池中」,可證被害人已溺斃於游泳池中至明,從事CPR時縱有 脈博 情事也是假象,此為吾人之經驗,惟原審竟採信鑑定人論述一般急救CPR之過程,而忽略被害人之溺水客觀情事,認被害人之死亡與CPR有因果關係,其所為判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⑴上訴人係翠谷育樂公司負責人,而翠谷育樂公司經營有大衛營渡假山莊,且大衛營渡假山莊附設有游泳池供人游泳,上訴人即應依相關法令於大衛營渡假山莊游泳池營業時間內,在適當地點設置專任救生員,此等人員之僱用本應為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再佐以卷附翠谷育樂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文編號91-198之公文簽辦單關於臨時工鄂信旗之僱用與否及工作內容仍需簽請上訴人批示同意之內容,以及邱伶珠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下稱更㈠審)結證稱其與上訴人均知鄂信旗無救生員執照,有建議上訴人聘請有執照之救生員二、三次以上,但因經費及聘請有執照之救生員均有問題而未果等語,而認定上訴人係大衛營渡假山莊附設游泳池之實際管理人。而上訴人所辯大衛營渡假山莊附設游泳池之實際管理人應為業務經理邱伶珠云云,不足採信。⑵據徐榮坤於第一審及邱伶珠於第一審、更㈠審結證之證詞,認定大衛營渡假山莊附設之游泳池僅設置專任救生員徐榮坤一人,而於假日期間專任救生員徐榮坤僅上半日班,徐榮坤休假期間即無專任救生員之事實。⑶依乙○○、鄂信旗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及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4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害人係於游泳池開放時間溺水,及被害人於何時失蹤,何時發現被害人溺水於游泳池,以及施救之過程。⑷援引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自水中被救起時,仍有脈博等語,核與鄂信旗於偵查中陳述相符,又依憑負責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劉景勳於更㈠審結證其解剖時所見被害人被急救時醫療行為之兩處針孔判斷被害人當時之生命跡象,其中一個針孔是在被害人之右肘前窩,有一點點瘀血,推斷可能是送到醫院之前在救護車上所施打,另一個針孔是在被害人之右腳掌背,可能是在醫院急救時所施打,沒有出現瘀血的痕跡,表示到醫院時被害人就已經完全死亡,由這兩段時間的差距判斷,可推斷被害人由游泳池撈上來時血液循環還沒有完全停止,而呈現「死亡週邊的傷」,即可能快要死或剛死亡,到醫院已經沒有出血了,就是所有血液循環、肌肉彈性都已經完全停止,可確定已經死亡等語,而認定被害人自水中被救起時,苟大衛營渡假山莊游泳池設置有專任救生員,就可即時依照急救標準程序施以急救,被害人就有可能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明知大衛營渡假山莊附設游泳池僅設置專任救生員徐榮坤一人,而於徐榮坤休假時間即無專任救生員,上訴人竟未另行僱用專任救生員與徐榮坤輪替,任令徐榮坤休假時間無專任救生員之情況存在,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至明,且大衛營渡假山莊游泳池因事發時無專業救生員致未能依急救標準程序急救,與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間應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所辯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不足採取等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上訴人既屬從事業務之人,且有前述之業務過失行為,其自身即為刑罰之客體,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有將民法僱傭之連帶賠償責任法理誤用云云,顯係誤會。又對於法醫師劉景勳之鑑定證詞,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更㈠審審判期日當庭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而由法醫師劉景勳所為之鑑定證詞,再佐以乙○○及鄂信旗於偵查中所證被害人自水中被救起時,仍有脈博等語,堪認被害人從游泳池被救起時,尚未死亡。是法醫師劉景勳於更㈠審審理中庭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案情概述欄其所記載「死者溺斃於游泳池中」等語,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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